2008年5月原告与被告徐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小某。2005年11月原告张某以253790元的价格购买了北京另一小区住房一套。原被告双方共同存款125000元,共同出资购买的家具有:电视机、冰箱等,原告称因感情破裂,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婚姻关系。
经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婚前所购买房屋系其婚前财产,以该房屋出售款购买的住房属于原告的婚前财产,最后判决北京某小区住房归原告所有。
律师寄语:本案原告婚前购买的房屋系其个人财产是不争的事实,但婚后将其该个人房产出售所得款项如何分割,很多当事人就不得其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夫妻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该婚后收益属于孳息和增值的,该收益仍应为一方个人财产。原告卖房款除去购房成本外均为其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该收益显然系房产自然增值产生,故应为原告个人财产。(为保护当事人个人隐私,当事人姓名为隐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