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东某与被告张美某于2003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李天某。
2005年3月,被告张美某作为买受人与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张美某购买位于怀柔区杨宋镇教师楼某楼508号房屋一套,共计总价款571750元,2014年因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离婚,原告主张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法院依法分割。被告主张涉案房屋是由被告父母出资为被告购买,房屋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该房屋是被告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经法院查证,首付款239000元,由被告父亲张胜某出资,贷款由原被告共同偿还。
法院审理认为:实际生活中,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房屋,一般不会考虑子女婚姻解体的情况,按照习惯也不会与子女签署书面协议,如将诉争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违背了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初衷和意愿,同时也侵犯了出资父母的利益。本案中,被告父亲张胜某的出资行为发生在原被告结婚后,且诉争房屋登记在张美某名下,本院认为张胜某的出资为对被告张美某的赠与。
律师寄语: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婚后父母部分出资为子女买房的行为属于借贷还是赠与,如果是赠与,那么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还是对子女一方的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房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该条文中的“应当认定为赠与”,是指父母实际出资时意思表示不明的情况下,从社会常理出发认定为赠与,但是如果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父母的出资系对子女的借贷,则应当按照借贷关系处理。本案中,由于原告并不能提供借条、借款合同等任意证据,且被告父亲明确表示其出资属于赠与,所以法官最后将被告父亲的出资认定为赠与。(为保护当事人个人隐私,当事人姓名为隐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