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房时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龄 优惠是一种政策性补贴还是财产权益

发布时间:2016-07-14,浏览量:1907

      薛某与余某系夫妻,二人生有薛一、薛二、薛三。薛某于1998年去世,余某与2013年去世。2002年4月28日北京某大学与余某坚定《北京某大学公有房屋买卖契约》,双方约定甲方将某号房屋的所有权转让给余某,总价款为4589600元。2005年北京某大学出具公有住房收据证明实收金额为387000元。2006年为余某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北京某大学出具证明,内容为:薛某享受工龄41年,余某享受工龄12年。2012年2月9日余某立下遗嘱将其房产留给薛三,后原告薛一、薛二起诉要求分割房屋。

      法官审理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房产,系北京某大学公产房。该房屋系2002年4月28日计算了夫妻的共同财产薛某、余某夫妻工龄后有单位出售给余某的房改房。薛某死亡后,薛某、余某没有进行析产继承。因此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的房屋应当认定为薛某和余某。

      律师寄语:本案中争议的房产是在计算了薛某、余某夫妇工龄后由单位出售给余某的房改房,薛某的工龄在单位出售房屋给余某的过程中体现并发挥即可具体量化的经济价值,换句话说,正是因为在房屋出售过程中考虑了薛某的工龄,余某才得以以一定的价格优惠购得该争议房产。如果没有薛某的工龄因素,余某必定要以高于实际支付的价格购得房屋,因此,在本案中,余某的工龄在房改房的过程中应视为一种财产性权益。